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森 相對人乙○○
丙○名駿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雷馬克 變更為盧森,已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為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法院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抗告人,而由抗告人承受訴訟)聲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其中部分建物係違建,經南投縣政府執行違章拆除而有部分滅失,致系爭不動產現況與事實不符,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勘驗現場時當場通知債權人代理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部分滅失登記,並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依抗告人之聲請,按實際勘測結果辦竣不動產登記後副知原法院續行執行,嗣再函知抗告人應於收到通知函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函於97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未能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查,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第3次拍賣而未拍定,有拍賣筆錄在卷可憑,嗣因訴外人 劉淑絹 陳報系爭不動產,其中僅建號418號建物係違建,經南投縣政府執行拆除完畢,原法院始據以通知抗告人辦理上開建號418號建物滅失登記,而其餘2筆土地及4棟建物,並無須辦理滅失登記之情事,有陳報狀、拍賣公告、原法院函在卷可憑。系爭不動產僅上開建號418號建物須辦理滅失登記,其餘2筆土地及4棟建物,並無須辦理滅失登記,原法院仍可就其餘2筆土地及4棟建物進行拍賣執行程序,自不得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調查後續為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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