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林秋足 相對人 沈金津
沈聖 凱士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2月15日南院崑100司執全簡字第577號函囑託塗銷查封暨接續查封登記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遷移不明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其中相對人 沈聖凱 因遷移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自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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