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章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噴漆罐壹罐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催淚劑壹罐沒收。
事實
一、王文章與 江四季 均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之「新桃花源社區」,平日相處不睦,素有嫌隙。王文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黑色噴漆1罐及防身催淚劑2罐,至基隆市○○區○○○街00號江四季住處旁,持黑色噴漆罐朝江四季架設在上址屋外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監視器鏡頭監看功能遭黑漆污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四季,江四季隨即發覺上情而跑出住處外查看,見王文章站在上開監視器鏡頭下方,即以台語質問:「衝三小?」,王文章不予理會轉身離去,江四季追躡在後,王文章即基於傷害故意,持防身催淚劑朝江四季臉部噴灑多次,致其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待噴劑用盡,即將黑色噴漆及催淚劑各1罐朝江四季丟擲落地。嗣經警獲報到場,扣得黑色噴漆罐及防身催淚劑各1罐。
二、案經江四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文章否認有毀損、傷害犯行,辯稱:「109年2月18日17時許,我去花源三街40號、42號之間的巷子看鐵門有沒有關好,看完走到花源三街20號、22號那邊的公園,江四季遠遠的就拿磚塊丟我2次,又朝我叫囂,是他先用黑色油漆噴我,又用黑色油漆罐丟我,丟到我後油漆罐掉到路旁車子下,之後江四季跑開我就追他,他路上又撿了1塊磚丟我,我隨身有帶防狼噴霧器跟銀色噴漆各1罐,有拿噴霧器對江四季噴,但我們距離蠻遠的,約5公尺,我不確定有沒有噴到江四季;我是正當防衛,是江四季先拿磚塊攻擊我;江四季家的監視器鏡頭不是我噴黑的,我帶的是銀色噴漆」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為證。惟查:
㈠證人江四季於本院審理證稱:「他噴完監視器之後,我差不
多30秒到1分鐘就發現了,我出來時就看到王文章站我我家監視器下面鬼鬼祟祟,我說你在『衝三小』,我就追出去,被告跑,從我家追到36號左右,他轉身一直噴一直噴,第一罐噴完丟我,又拿第二罐來噴,我被噴到像豬頭,我一定要跑的,被告就說『你好膽嘜走』,他又追來,一直噴我,我也無法靠近他,就保持一定距離,後來我拿磚塊要嚇他,他就跑了,我就追,然後他追過來又噴;後來我有拿油漆罐是被告的,差不多在36、38號丟我,我有噴他,但裡面沒有東西,我有丟他,沒有丟到」等語;證人曾于洳於本院審理證稱:「江四季是我先生,我出來之後聽到王文章拿噴霧器就是油漆丟我先生,他手上有2罐,丟了第一罐之後,第二罐的噴霧器又丟,然後邊跑邊走,他右手又從口袋拿出第三罐,又朝我老公噴;我看到王文章左右手各拿1罐,一個是白色的噴瓶,後來才知道是油漆,另一瓶是比較細長,這2罐都有丟我老公,都是從38、40號丟到比較靠近我家42號,後來我就進來打電話報警,他們追逐的部分我沒看到」等語。
㈡又經本院勘驗江四季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所見、聽聞:「鏡
頭面對一巷弄,正前方有一銀色小客車停放,下方為一大型盆栽,2分22秒聽到嘶嘶噴氣聲,隨後畫面下方有不明物體晃動,畫面由左下方逐漸變黑,至2分24秒畫面全部呈黑色」;「2分40秒聽到『衝三小』;2分50秒聽到『幹』;2分55秒聽到『嘜走』;2分58秒聽到噴劑聲;3分01秒聽到噴劑聲(長達5秒);3分28秒聽到噴劑聲;3分37秒聽到噴劑聲」(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上開過程與證人江四季證述其所有監視器鏡頭遭毀損及遭傷害之情節環環相扣,相互吻合。
㈢證人江四季發現監視器鏡頭遭噴黑後,立即走出住所後發現
被告站立在鏡頭下方,自以被告最可疑為行為人,況江四季追躡被告,撿拾被告所丟擲之油漆罐顏色即為黑色,與監視器鏡頭遭污損之顏色相同,又被告對江四季稱「嘜走」後持噴霧器朝其噴灑,江四季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江四季之傷勢照片為證(偵卷第33頁、第47頁)。此外,復有江四季所有監視器鏡頭遭黑漆污損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偵卷第39-45頁),暨被告丟棄之噴漆罐、催淚噴劑罐各1罐扣案可稽,足認證人江四季、曾于洳之證述屬實,被告供述顯有隱匿,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遭證人江四季丟擲磚塊始以噴霧方式防衛云云
,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為證,惟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錄影,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被告與江四季相互追逐、對峙;江四季朝被告丟擲噴漆罐、硬物;被告持物品朝江四季噴灑等情,然上開監視器裝設位置為被告位於24號2樓之住處窗戶朝下方巷道拍攝,距江四季所指發生毀損、傷害之42號前,相隔已有8戶房屋距離,所拍得之影像顯非在江四季住處前所發生情景,再則上開錄影被告、江四季已有相互追逐持噴漆罐噴灑,益證本段影像之前即有衝突發生,被告提供之影像顯非本案事發最開始之情景,顯係接續被告與江四季在江四季住處發生衝突相互追逐離開之後。再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上開錄影,影像並非連續,其中有17時27分20秒跳至17時29分30秒及17時30分31秒跳至17時42分(本院卷第71頁),顯有剪輯影像之情。至證人 黃麗英 、 蔡恩弘 雖於本院證述情節與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所攝得之過程大致相符,然上開2位證人均未親見被告與江四季在42號前發生衝突之經過,其證詞及被告提供之錄影,自均難採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器物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江四季相處不睦,率
爾以毀損他人器物以洩怨氣,面對江四季追躡質問,竟以催淚劑噴灑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勉持之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黑色噴漆罐及防身催淚劑各1罐,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惟據江四季指證係被告攜帶而來,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