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劉雅欣
楊蕙萍 張寶珠 楊秉勳 張雅婷 劉涵溱 許曉微 陳勝昌 郭哲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之0 郭景堯 陳品伊 郭雅惠 周秀卿 邱慧瑛 張秀容 陳縤筠 張建凱 王德蕓 周淑觀 陳梅 蔣婷諭 余麗芬 陳韋銓 張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鄭詠芯 律師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林宥朋 (原名 林松茂
曾沛緹 (原名 曾少里
趙苡安 (原名 趙汝露
宋信羿 劉智浩 曹智誠 (原名 曹志成
朱嘉慶 謝依蓁 劉美玉 陳立雄 張淑茵
黃荷琇 (原名 黃于瑈
劉宸志 鄭宗安 楊維倫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朱蓮蓮 郭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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