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劉雅欣
楊蕙萍 張寶珠 楊秉勳 張雅婷 劉涵溱 許曉微 陳勝昌 郭哲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之0 郭景堯 陳品伊 郭雅惠 周秀卿 邱慧瑛 張秀容 陳縤筠 張建凱 王德蕓 周淑觀 陳梅 蔣婷諭 余麗芬 陳韋銓 張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鄭詠芯 律師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林宥朋 (原名 林松茂 )
曾沛緹 (原名 曾少里 )
趙苡安 (原名 趙汝露 )
宋信羿 劉智浩 曹智誠 (原名 曹志成 )
朱嘉慶 謝依蓁 劉美玉 陳立雄 張淑茵
黃荷琇 (原名 黃于瑈 )
劉宸志 鄭宗安 楊維倫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朱蓮蓮 郭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