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告 彭仲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法務部○○○○○○○(申訴管轄機關)。
理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於監獄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受刑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申訴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申訴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申訴。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申訴狀略謂:其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因案借提至法務部○○○○○○○0○○○○○○),因桃園監獄之義舍背心2-1號之福利員對其申請之事項為不公平之處置管理措施,為此對該福利員提出申訴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既係提出申訴狀及自稱係申訴人,且係不服桃園監獄之福利員所為影響原告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則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應向桃園監獄提起申訴。嗣並經本院以112年1月7日桃院增行語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函(下稱補正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申訴決定書,上開補正函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見,本件原告未經申訴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起訴程序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申訴程序,依首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原告之申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至申訴之管轄機關即桃園監獄為後續相關處理。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