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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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2號抗告人 邱治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治群因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予當時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受刑人本人收受,有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業已合法送達。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不服原裁定,未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因該監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加計在途期間,其合法抗告期間仍係自111年11月29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11年12月4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11年12月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