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榮
鄭名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拔釘鐵撬各壹把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鄭名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及口罩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培榮、鄭名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鄭名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培榮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培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鄭名堯於101、10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2人分別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遽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均生危害,惟其等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章節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玻璃擊破器、一字起子、拔釘鐵撬各1把及背
包1個,均屬被告陳培榮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5頁),另扣案之手套1副及口罩2只,均係被告鄭名堯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油壓剪1把、扳手
2把、瑞士刀工具組1組、頭燈1個等物,雖為被告陳培榮所有之物,惟尚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培榮竊得之手電筒3支,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均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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