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洪義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准予新台幣陸佰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以:㈠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第二項之罪嫌若犯罪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係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據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乙○○的犯罪所得顯然已經超過一億元,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㈡又被告乙○○多次利用在香港虛設VNIISIMS公司將其所實際掌管之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匯入該公司的帳戶之內,而該公司地址設在香港,有關於此公司使用的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迄今還沒有查獲,被告乙○○雖然於偵查中辯稱這些帳戶已經註銷,且相關資料都已經繳回,但是之後在延押庭卻稱資料放在大陸,參酌被告乙○○確實是在今年五月間自大陸返台就訊,且就這些帳戶的資料前後供述不一,是就此國外帳戶部分,仍有湮滅證據之虞。㈢本件起訴之二位被告為夫妻關係,因為被告二人就犯行分擔部分,供述不一,且尚未經過交互詰問,就犯罪情節有待仔細敘明,如容被告予以交保,顯有串證之虞等理由,認被告乙○○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乙○○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坦承收取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價差利潤之百分之六十為報酬、九十三年四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及未經董事會決議貸借資金予聯旭公司,且有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戊○○、丁○○、己○○證述,與被害人 童文薰 、丙○○等人指訴,復有相關公司登記、投資、貸款資料、契約、報單、匯款資料與財務報表等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動撥款項,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及補充提出上開授信約定書、用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影本等資料為據。是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被告乙○○羈押後已經以三百萬元交保,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時,並未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於起訴後,被告乙○○尚有與被告甲○○串證之虞。
㈡又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及甲○○所虛設之香港VNIIS
IMS公司於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所開設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資料,於偵查中對於帳戶資料存放處所前後供述不一,又拒絕將所簽署之權利放棄同意書送交認證以致無法取得帳戶進出明細,故有湮滅證據之虞部分,被告乙○○對此並不否認,是確有部分銀行帳戶資料尚未被查獲,而有湮滅之可能,惟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主動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之時,並未同時裁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乙○○自可以其他方式令第三人湮滅證據,縱監所中之接見、通信過程雖有相關監聽、錄音、檢視之規定,然並無法完全排除令第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況銀行帳戶相關進出明細資料於銀行內部必有留存,非必須經由當事人即被告乙○○之手始能提出。是本院認被告乙○○縱有湮滅其手中所持有帳戶資料等證據之可能,惟其前於偵查中經羈押時既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且於銀行中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是無以羈押之方式達到證據不被湮滅效果之必要。
㈢至被告乙○○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罪嫌雖屬重大,惟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係主動到案,又於本院諭知以六百萬元交保候傳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庭期均有按時到庭,是本院認以上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足以擔保被告乙○○按時到庭接受審理,而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爰准予以六百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及限制出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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