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訴人香港商雅仕高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享祿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林家進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契約,就伊所有NY-二七○八七號汽車投保強制保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加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一百五十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嗣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享祿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上開汽車撞死訴外人 關淑惠 及撞傷訴外人 陳秀銀 ,已分別賠償關淑惠之父母一百六十萬元及賠償陳秀銀二十萬元。詎 於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時,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給付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核算,被害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係關淑惠父母部分一百二十萬元、陳秀銀部分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認可,即與渠等和解,伊自可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況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亦須上訴人於受請求時,始得向伊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唯於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時,始行發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雖有賠償義務,但該第三人如不為請求或拋棄其請求權者,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倘被保險人為二人以上,而第三人僅對其中一人為請求者,除受請求之被保險人依法得向其他被保險人求償,且已行使求償權之情形外,保險人僅對受請求之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對於未受請求之被保險人,當不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享祿駕駛系爭投保汽車肇事後,被害人關淑惠之父母及陳秀銀僅向林享祿本人請求賠償,並未向上訴人為請求,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可稽,且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七號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亦自承係林享祿賠償關淑惠父母一百六十萬元及賠償陳秀銀二十萬元而達成和解等情無訛,足見上訴人關於本件投保汽車肇事事件,迄未受被害人之賠償請求,其既未受賠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之本息,顯屬無理。至林享祿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能否以其已向被害人賠償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屬另一問題。要不得逕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依本件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不及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享祿。故因該汽車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保險法另有規定(如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之受益人)者外,其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以締約之兩造當事人為限。而上訴人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其本身不能駕駛或管理汽車,必須借助於「自然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其他第三人……等)始能完成駕駛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是兩造所訂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之汽車第三人責任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上訴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及第二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單所載列名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之人」云云中之「被保險人」一詞,於「法人」係被保險人一如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下,解釋上苟不將其法定代理人之駕駛或僱用人之駕駛,包括的認為係屬該法人(上訴人)之行為,而視對該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之「賠償請求」,即係對法人之請求,則法人(上訴人)既不能自行駕駛或管理汽車,該實際駕駛或管理汽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自然人,又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該自然人駕車出險而受賠償請求時,法人(上訴人)竟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請求,該自然人亦因非締約之當事人,致無權對之為請求,前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其因此使保險人(被上訴人)可免除依保險法第九十條所定之賠償責任﹖是否符合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立法本旨及兩造締約之原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上訴人於其投保之汽車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享祿駕駛出險後,上訴人未受「賠償請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屬難昭折服。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自認「原告(上訴人)與第三人陳秀銀等被害人和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銀和解時……。」等語(見:第一審卷三
六、八一頁、原審卷三七頁背面)並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之申請理賠,同意先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簽交收據(見:第一審卷二八頁),能否謂非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實際即係受「賠償請求」之人,而得以上訴人名義對之申請理賠﹖亦待澄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葉賽鶯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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