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以「林代書」名義對外經營汽車貸款。嗣 顏國朝 即於同月底至甲○○處,以登記其妻 吳秀梅 (二人現已離婚)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質押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雙方言明十餘日後即行償還,利息以十萬元計算。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顏國朝同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 林文奇 (年籍不詳),在台北市○○○路忠孝橋下停車場,與 古俊炫 偽簽訂車主吳秀梅名義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持交予古俊炫,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古俊炫。古俊炫先交付車款四十萬元,上訴人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上訴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同市○○○路忠孝橋下停車場,於古俊炫交付分期款二十五萬元時,偽造「 林輝煌 」之簽名一枚於上揭「買賣契約書」上,表明於元月十八日甲方(按為吳秀梅)收到二十五萬元,持交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予古俊炫,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梅、顏國朝、古俊炫、林輝煌。嗣顏國朝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借款中之八十五萬元償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明知該車業經其擅自轉賣予古俊炫,並未遭竊,竟告知顏國朝該車已經失竊,囑顏國朝前去報警,顏國朝初不相信,後因遍尋上訴人無著,不知情之顏國朝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報該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遭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其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四條、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構成要件,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遽認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牽連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顏國朝、古俊炫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憑,論述顏國朝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欠款中之八十五萬元清償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未告知顏國朝其已將該車變賣以清償欠款,反而告訴顏國朝該車已經失竊,並要顏國朝前去報警,益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將該車出售時,非係基於實行質權之意思,而係欲不法侵占該車,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否認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一再辯稱:顏國朝將登記其妻吳秀梅之AC-三八六六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質押予上訴人,因顏國朝屆期未清償,而出售質物取償,因當時顏國朝四處躲債,無法通知,亦未要顏國朝去申報該車遺失。上訴人因相信姓名學及原姓名與「燈龍」諧音,而常用「林輝煌」之名,並非冒用林輝煌等語。依卷存訴訟資料,顏國朝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指吳秀梅)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以十二月我才去報遺失」、「我因公司倒閉,房子賣掉,躲避債務」(見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古俊炫在第一審證稱:「林輝煌就是甲○○,我朋友介紹我買車,他們都叫他林輝煌,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只有林文奇、林輝煌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是他們本人寫的」(見一審卷第十七、
五十、五十一頁)各等語以觀。上訴人因顏國朝屆期未清償借款,而出售質物取償,於出售質物時,顏國朝因躲債,無法通知顏國朝,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亦係林文奇、古俊炫親自簽名,且顏國朝申報系爭車輛遺失,亦既因吳秀梅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始向警方申報,甲○○即係林輝煌等各節,酌之出售汽車賣與他人,必須連同相關證件交付,俾買受人得持以申辦相關移轉登記。上訴人復辯稱:得顏國朝之囑先行售賣該車抵償部分借款,因伊未取得汽車「行車執照」等,乃商得吳秀梅同意並交付其「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一頁背面、一審卷三八頁背面)在卷,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否認有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供詞及其各項辯解,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關重要。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將系爭車輛出售時,非基於實行質權之意思,而係欲不法侵占該車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第一項)。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二項)」,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見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保護被告權益。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部分,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予以論罪,乃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審判期日前,告知上訴人該部分起訴罪名之變更,亦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關於駁回部分(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誣告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