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劉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劉志強否認飲酒後駕車對其行車安全有影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劉志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飲酒後駕車對伊沒有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被告劉志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那瑪夏區平和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某處,飲用米酒加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9.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晚上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