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承盈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公司內同時服用「 比思寧 」(Buspirone或Buisline)及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之肌肉鬆弛劑「美舒鬱」,明知上開藥物具有鎮靜安眠之副作用,且其於服用上開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上開藥物之副作用退卻,即於同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年10月21日0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上開藥物之交互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於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分屬 陳奕帆謝光榮顏郁玫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PC-837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上開車輛受有車門凹陷、車身擦損、保險桿脫落、斷裂、車頭方向燈破損、排擋異常之損害。嗣經楊承盈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服用上開藥物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承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核與證人陳奕帆、謝光榮、顏郁玫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及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等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Buspirone(Buisline,比思寧)及Benzodiazepine臨床應用資料各1份、國家網路醫院列印資料2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7頁、第28之1頁及第50頁至第56頁),又被告服用上開藥物為其撞擊停放路邊車輛間之遠因,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2時4分17秒至53秒經員警詢問時,曾主動供稱:伊頭暈,所以眼睛沒有張很開,去撞到車子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警詢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有陳述前後不一、精神恍惚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外,復有前揭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警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衡以被告為警詢問時與車禍肇事間相隔甚短,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不致有顯著之差異,況被告復自承因頭暈始撞擊停放路邊車輛等節在卷,是被告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比思寧」(Buspirone或Buisline)及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之肌肉鬆弛劑「美舒鬱」具有鎮靜安眠之效用,可供治療失眠症狀使用,卻於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逕自駕車上路,且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因上開藥物之混合作用致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著降低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具體之危險,然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且被告雖有撞擊路邊車輛之情,然事故現場並未呈現殘破不堪(例如,路樹或電線桿傾倒、車輛橫置路中、汽油漏洩路面等情),極待員警密切監控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是本院認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即足回復或重建遭被告上開犯行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危險駕駛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復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約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為補習班數學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58,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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