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韋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4136號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韋傑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並衡諸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次數、前亦有多次類似犯罪類型業經起訴、判刑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之虞,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等情,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並未確實能佐證被告所犯之罪名,並損及被告權益,請重新考量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竊盜、偽造文書及詐取財之犯行,惟查,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及台新銀行人員、永豐銀行人員之陳述,已得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冒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之虞,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取財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並無固定之居所,本案偵查期間未到庭應訊,經發佈通緝,緝獲後始得以查明本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綜上各節,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執行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亦無違背被告所指之必要性、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被告抗告意旨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原審所為羈押裁定有違其人身權益,聲請具保等語,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且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替代,原審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要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