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134號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廖恭德
法定代理人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
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韻如,並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一○○年七月委託原告辦理100年9月14日及22日
出發至普吉島五日之旅遊行程,依據雙方簽約國外旅遊契約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
明會時繳清。」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請求原告通融配合其
請款作業流程,有關第一梯次剩餘壹拾萬元於第二梯次回台
後三日內清償(證物二)。惟行程結束後系爭金額並未依約定
返還,屢次催討卻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
2.被告於出發前一天始通知有2個團員不參加,故100年9月14
日出發之團員為38人。原告已支付泰國簽證費每人1,100元
,原告分別向第三人廣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東南旅行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之機票每張11,697元及12,120元不等之價格
,分別購買16張及24張票,故平均後機票款每人以11,000元
計價。及房價每人4,OOO元。原告就取消之2團員已支付共
16,100元,以一人團費24,300元中扣除該費用,一人得退
費8,200元,二人未參加,原告得退16,4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在進行於100年9月14日梯次旅遊服務時,竟發生諸多服
務未周的狀況:原告的領隊與導遊不僅一問三不知,甚至對
於被告同仁所提的問題愛理不理,或者叫被告同仁自行處理
,誇張的還有在一次用自助餐行程中,領隊與導遊不管被告
同仁的餐廳座位尚未就緒,竟自行開始用餐,導致被告同仁
抱怨連連,在國外受了一肚子的怨氣。被告因原告遲遲拒絕
處理,且原告計算退款金額與合約條文不符,故被告無法依
原告所要求金額給付款項。
2.原告收取被告每位團員1200元領隊、導遊、司機小費,原告
應依法每位團員減少領隊導遊司機小費1200元、第2天午餐
180元及第3天午餐18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的規
定請求減少59280元〔計算式:(1200+180+180)×38位=
59280元〕。
3.被告有2位員工因故終止合約,依雙方合約第27條規定,因
係旅遊活動開始前1日通知原告,應於扣除簽證費後,賠償
旅遊費用50%,雙方約定團費為24300元,簽證費為1100元,
故原告應退還被告23200元。
4.原告自稱本次團體旅遊成本係23835元,可知原告利潤為
(00000-00000)=465元。原告本次旅遊,除有領隊、導遊服
務品質與態度相關軟體的問題,更有車輛安全、餐食、住宿
房間等旅遊硬體等瑕疵,原告應懇切自省相關伋務品質,不
應因此獲利。故被告依法514之7規定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465*69位=32085元。
5.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其過失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之行為,另賠償被告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實無需給付原告旅遊團費。
參、本院之判斷:
1.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
品質。又,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
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
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
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
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
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
人負擔。民法第514條之6、之7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100年9月14日出發至普吉島五日之團體
旅遊行程,被告團體每人團費24,300元,包括1,200元為領
隊、導遊、司機小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被告以原
告辦理系爭行程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品質
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之爭執要旨:被告是否可請求減
少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可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若
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旅遊品質問題,主要有下列幾項:
a.領隊、導遊、司機服務品質不佳,業經證人即團員 黃湘婷 、
傅亭箏 及 謝琬婷 到庭證稱:本次行程上的安排有點奇怪,我
們有跟當地的導遊反應,希望當地導遊可以在車上的時候就
告訴我們說這一站是要停多久、大概什麼時候要上車之類的
,他們完全沒有告知我們,導遊要我們自己跟自己的同事去
反應,他的回答我們覺得不友善,之後我們上車,我們再問
他什麼,他也都不理。且第二天早上,因為要很早出門,我
們有問題要問,導遊竟還在睡覺,沒人理我們;還有一餐,
我們人還沒到,導遊就先開始吃了。我們在FACEBOOK上反應
說服務態度不好,導遊知道之後,一直責備我們,說他有帶
過五萬多元的行程都沒有這種反應,為什麼我們兩萬多元的
行程會有那麼多抱怨。司機還有因為迷路去問路之情形,另
外停車,也不告知原因,讓我們在車上空等,還發生車子行
進當中,安全門突然打開了,謝琬婷坐在安全門旁邊是的位
子,差點摔出去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15日筆錄),互核該3
位證人證詞,均就導遊、司機為不滿之陳述,及被告所提被
證五號,即第一梯次團員對旅遊在Facebook所發表意見,亦
為相同之指摘。則被告就此抗辯應予減少費用,堪認可取。
b.第一天的午、晚餐的菜色一模一樣:按菜色難免相同,其情
形既只發生在第一天,並非五天的行程均有此情況,尚難以
此即認餐費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餐食之份量不足,致團員
吃不飽乙節,經證人即團員黃湘婷、傅亭箏及謝琬婷到庭分
別證稱:吃合菜餐時,米飯無限供應,約8至10人一桌,約5
、6個菜、還有湯,份量不夠,口味不對,所以吃不飽,故
而須自己再買東西(例如泡麵)吃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團費
成本分析,其中餐費部分:第二天午餐:觀海樓泰式午餐180
元,第三天午餐:島上合菜180元。被告雖稱不知道原告是否
亂列的云云,惟就原告所提成本分析,機票款:ll,000元,
泰國簽證費:l,100元,房費:8,000元,領隊導遊司機小費
:1,200元,車資:675元(含普吉島車資、機場來回接送),
餐費1,860元(含四天的午、晚餐),可認上開餐費尚稱合理
,並無亂列之情形,再觀被告所附上開兩餐之照片,第二天
午餐有6菜1湯、第三天午餐有7菜(有魚、有蝦、有肉)及1湯
,餐費每人180元計之,尚難認餐費應予扣除。
c.拉車很嚴重:按拉車原因多端,例如住宿費用如果無法負擔
旅遊中心的旅館,而須住到遠離旅遊中心之地區,即會有拉
車之情形發生,此在地大之國家尤為常見之現象,而泰國普
吉島面積約543平方公里,又有山,難免拉車,被告僅抗辯
拉車很嚴重,至於實際拉車是否為不必要之情形,並未提出
任何說明,自難僅以其陳述,遽認應予扣除車資或旅遊品質
不符契約之約定。
d.房間設備、衛生環境不佳之部分:依前述原告所提成本分析
,5日遊之房價為8,000元,故每日為1,600元,自難與三、
四、五星級的旅店相比(以台北市之三星級旅店言,起價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房間發生問題者,被告業於答
辯狀內自承:經團員反應後,原告有替被告團員換房間等情
,則亦難認原告就此仍有服務不具通常之品質。
e.行程規劃不佳:被告抗辯同一個景點竟然連續三天都去一次
,景點的規劃有問題等情,本件經證人黃湘婷證稱:我們事
前也知道行程,因為他們有給我們行程表,但是行程表雖然
有載明是要去泛舟,但是沒有寫說是到哪裡泛舟等語。證人
傅亭箏證稱:我們覺得行程太密集,所以我們有放棄一些行
程等語。及證人謝琬婷證稱:我們花在坐車的時間太多,可
能今天我在這個點,但是過幾天我又在這個點出現。他給我
們的行程表與實際去的不同,可能第一天的移到第三天,順
序有對調,在車上的時候導遊會修改行程等語,可見系爭行
程有行程表,是可認行程是經兩造同意者,故縱使行程規劃
不佳,亦不足為被告扣款之依據,至於團員對導遊之改行程
,則已在a.部分敘明係屬導遊之服務不佳範圍,被告自不得
就此為雙重扣款。
f.遊覽車救生門掉了、冷氣不冷之問題:關於遊覽車救生門掉
了,亦在a.部分認定係屬司機服務不佳,應予扣款,此部分
不能重複扣款。冷氣不冷問題,則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
⑵被告又抗辯被告有2位員工因故於旅遊開始前1日終止合約,
依雙方合約第27條規定,原告應退被告23,200元等情,原告
對於被告有2位員工於旅遊前1日解約及合約第27條規定之事
實並不爭執,按雙方旅遊契約書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
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4.通知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乙方
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兩造就團費為24,300元,其中簽證費為1,100
元,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向第三人廣福旅
行社有限公司及東南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之機票每張
11,697元及12,12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購買16張及24張票
,故平均後機票款每人以11,OOO元計價(原證四)、房價每人
4,OOO元(原證五),查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機票註明不可轉
讓、不可退還、不可退費,有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等件為證,而房價則有泰國CCTEXPRESSCO.,LTD簽發之
INVOICE為據,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每取消行程1人之損害
為16100元(計算式:1100+11000+4000=16100),依上開契
約第27條之約定,原告就取消行程2人之損害為32200元,應
退之團費為16400元〔計算式:24,300×2(位)-32200=
16,400元〕,被告抗辯於此範圍內應扣除,應認可取。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本次旅遊軟硬體等瑕疵,原告不應因此獲利
,依民法第517條之7,請求原告賠償32085元云云,惟按民
法第517條之7第2項:「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
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
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所謂請求損害賠償必
係旅客另有確實之財產上之損害,始得除了減少費用外,另
行請求該實際上之損害,經查原告就第一梯次之旅遊有瑕疵
之部分,均已認定如前,並經准許減少費用,茲被告以其另
有損害,惟未見其舉證,徒以原告不應因此獲利為由,請求
賠償32085元,殊不足取。
⑷再,被告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
a.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
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
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
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
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
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
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
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
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
,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
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
b.經查原告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包括行程規畫、餐旅、
食宿及交通之安排,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被告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原
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前往普吉島旅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保護對象。惟原告所提
供之旅遊服務,係泰國方面之導遊、司機服務不佳,而經被
告第一梯團員反應後,原告於第二梯之服務已無如第一梯之
情況,此業經前述第一梯之3位證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
是認,從而可見原告並非有惡意之提供不良服務,難認原告
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此請求懲罰性賠
償,並不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因旅遊品質不符,被告請求減少費用,以團
員38人計,得扣45600元(計算式:1200元×38=45600元),
及應退還被告之團員2人臨行前取消行程之旅費164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於38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8000)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5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3人之日旅費1,590元)
,應由被告負擔984元,餘160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