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23
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潘慶鴻   男 3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2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慶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仿製國造57式步槍壹
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4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時段攜帶類似真槍之仿製國造57
式步槍1把於街上遊蕩,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係深夜睡不著覺,而攜帶該把類似真
槍之仿製國造57式步槍於上揭地點把玩云云。惟該把類似真
槍之仿製國造57式步槍,其外型酷似真槍,被移送人於深夜
時段攜帶在上揭地點把玩,客觀上顯然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其攜帶難謂有正
當理由。
㈡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
押筆錄、臨檢紀錄表、現場記錄表各1件、相片2幀附卷可稽
,扣案類似真槍之仿製國造57式步槍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仿製國造57式步槍1把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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