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108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為貳點肆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東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18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030公克,驗餘淨重為0.0028公克)。(二)於110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某處公廁,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燃燒,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16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基隆路1段83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淨重為0.7970公克、0.7980公克、0.8560公克,分別驗餘淨重為0.7968公克、0.7978公克、0.8558公克)。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8月23日出所返回原監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係在其進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是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同樣已生矯治之成效,當認被告之毒癮經此執行業已戒斷,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內共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2.453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卷第159頁;11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15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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