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聲請人 陳智蕙 被繼承人 陳徐巧雲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智蕙為被繼承人陳徐巧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徐巧雲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死亡而聲明人陳智蕙為被繼承人陳徐巧雲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表示其係於110年7月12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一事,然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無從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為此,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29日與110年9月28日通知聲明人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0年8月6日與11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定於111年3月16日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到庭表示「(按問:聲請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110年1月6日被繼承人過世我就知道了,因為當時我也在場。
」等語,且被繼承人之子 陳大立 亦具狀表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住一戶,有關被繼承人之事情,自始至終都知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關係人陳大立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1月6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4月6日(按110年4月6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