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金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翠菓子超大葡萄乾壹包、統一咖啡廣場壹瓶、茶葉蛋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金台明知其並未攜帶款項亦無任何支付工具得以支付消費款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保儀店,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拿取店內架上商品翠菓子超大葡萄乾1包、統一咖啡廣場1瓶、茶葉蛋1顆等物,至櫃臺處尚未結帳,即拆開食用,經店員告知其價錢,朱金台作勢掏錢欲付款,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朱金台具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未阻止其食用,惟朱金台仍未付錢而繼續食用上開商品,店員始知受騙,嗣由該店店長 鄭信宏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犯有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罪均為故意犯罪,且觀上開前案紀錄所載,被告甫出監,即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除本件犯行外,並涉犯多件竊盜、詐欺等案件,縱被告本件犯行所詐欺取得財物價值不高,但由被告犯行過程,可徵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漠視法令,顯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須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商品費用,竟任意取用商店內商品食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困擾,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得所得財物為翠菓子超大葡萄乾1包、統一咖啡廣場1瓶、茶葉蛋1顆等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12號被告朱金台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明知無力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獨自拿取「超大葡萄乾」1包、「統一咖啡廣場」1罐及茶葉蛋1顆至櫃臺前,未向站櫃臺之店長鄭信宏表明無力付款,即在鄭信宏面前開始食用茶葉蛋及「超大葡萄乾」,鄭信宏因誤認朱金台會支付款項而未阻止。嗣鄭信宏向朱金台表示總價額為新臺幣48元,朱金台不但未予支付,反而繼續吃喝,鄭信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金台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因為我想坐牢等語。2告訴人鄭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在告訴人面前開始食用店內商品,告訴人因此誤以為被告有付款真意,會於食用完畢後付款之事實。3現場照片5張被告在店內大啖「超大葡萄乾」、「統一咖啡廣場」及茶葉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食用之「超大葡萄乾」1包、「統一咖啡廣場」1罐及茶葉蛋1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