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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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榮祥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締結原住民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至111年
4月12日,且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於每月12日按期攤還本
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72%計算。倘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攤還上開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逾期
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喪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193,58
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原告當庭提出前開證據原
本經查明屬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