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被告丁○○
戊○○己○○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
張崇哲律師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第6屆立法委員 陳進丁 服務處之秘書,並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為陳進丁操盤輔選,乙○○○係甲○○之妻,庚○○與甲○○夫婦係舊識,惟平日罕有往來,丙○○係以辦桌為業,基層人脈頗廣,己○○係庚○○之父,戊○○係庚○○之胞兄,另丁○○則係庚○○之鄰居。庚○○、丙○○、己○○、戊○○及丁○○均係該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緣甲○○因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將屆,而陳進丁在和美鎮地區之選情仍無法有效提振,為使陳進丁得以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竟不思以正途為陳進丁競選及助選,反與妻子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一)先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底某日,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庚○○住處,請求庚○○在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陳進丁,並詢問庚○○可以幫忙買票之票數,庚○○當場表示約可以為陳進丁買票40至50張,雙方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就選前為陳進丁行賄買票而為期約。復於97年1月9日晚上6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表示當晚將前去找庚○○。甲○○聯絡結束後,即與其妻乙○○○一同駕駛箱型車出發,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由乙○○○將新臺幣(下同)44,400元現金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庚○○,並共同向庚○○表示其中部分係給伊作為走路工,其餘則係庚○○戶內9票之買票賄款及請庚○○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請收到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在此次立委選舉中投票支持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陳進丁,庚○○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且允為投票支持陳進丁及出面為其買票。
(二)甲○○於97年1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確定丙○○當天晚上在家,並向丙○○表示「晚一點會過去」等語。甲○○聯絡結束後,即與其妻乙○○○一同駕駛箱型車出發,並於同日晚上7時餘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交付賄款予庚○○,並交待相關賄選細節後,隨即驅車前往位於○○鎮○○里○○路○○○巷○號之丙○○住處,甲○○、乙○○○、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就選前為陳進丁行賄買票而為期約,甲○○、乙○○○當場將38,000元之賄選款項交付予丙○○,除共同請有投票權之人丙○○投票支持陳進丁,並獲得丙○○同意外,並請丙○○將其餘賄款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代為買票,經丙○○當場允為處理。
(三)庚○○於97年1月9日晚上8時許,接續在其前開住處○○○鎮○○里○○路○○號及嘉寶里彰新路5段61巷5號等地,分別將3,000元、3,000元及2,500元之賄款交付予其父己○○、胞兄戊○○及鄰居丁○○(渠等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均不知甲○○、乙○○○及庚○○等人對之行賄之事),並約定其等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登記第3號候選人陳進丁,並當場獲得己○○、戊○○及丁○○允諾將投票支持候選人陳進丁。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和美分局於97年1月9日晚上
8時35分許搜索丁○○之住所,丁○○主動提出賄款2,500元交付警方扣案;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經庚○○同意搜索,在庚○○身上扣得35,900元現金、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己○○、戊○○亦陸續到案,並主動交付其等收取之賄款各3,000元;同日晚上11時許,經甲○○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行賄之現金3,000元、背面書寫「阿墩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 許木川 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秘書甲○○名片5張、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競選手拿旗
2支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經警於翌日下午4時許,對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持有之現金38,000元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法務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247、331-3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4張、職務報告書1紙、扣案物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39、40、146-150、159-165、283-28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02479號卷第13-15、106、106-1、115、116、254、273頁),及現金85,40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191-196頁),堪認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須該第三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始能以該罪相繩。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甲○○、乙○○○、庚○○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陳進丁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等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一)核被告甲○○、乙○○○、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賄罪;被告庚○○、己○○、戊○○及丁○○收受賄賂而允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賄罪。被告甲○○、乙○○○、庚○○等3人就所犯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及丙○○就所犯預備行賄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庚○○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甲○○、乙○○○雖與被告丙○○共犯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惟該預備投票行賄之低度行為,為投票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行求賄賂、收受賄賂2罪,被告丙○○所犯預備行求賄賂、收受賄賂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平日熱心公益,有慈善會名冊、捐血榮譽卡、感謝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341-345頁);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妻子,恐係囿於配偶情誼,始共同為前開行賄之犯行;被告庚○○係受被告甲○○、乙○○○之託,始為本件行賄之犯行,其等行賄之人數、賄選金額尚非鉅大,與大量且全面行賄情節有別,又衡諸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情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以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之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而分別為行賄、預備行賄、受賄之行為,原均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7份存卷可考,及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庚○○、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丁○○、戊○○、己○○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3年、3年、3年、3年、4年。查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前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諭知緩刑5年、3年、3年、3年、3年、3年、5年,以啟自新。公訴人固對被告甲○○、乙○○○、庚○○之行賄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年、4年、1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
6年、5年、4年,及就甲○○部分請求併科1,000,000元罰金,與就被告丙○○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庚○○、丙○○、丁○○、戊○○、己○○、乙○○○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後,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49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經警在丁○○之住所搜索查獲之賄款2,500元,在庚○○住處查獲、經警扣案之現金35,900元,在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現金38,000元,及己○○、戊○○經警扣案之其等收取之賄款各3,000元,應分別於被告丁○○、庚○○、丙○○、己○○、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經警在甲○○住處搜索查獲、扣案之背面書寫「阿墩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許木川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秘書甲○○名片5張、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競選手拿旗2支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經警在被告庚○○住處搜索查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乙○○○、庚○○共同犯本案前開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甲○○、乙○○○、庚○○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
333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就被告甲○○、乙○○○、庚○○行賄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在被告丙○○住處,經警搜索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乙○○○、丙○○共同犯本案上開預備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甲○○、乙○○○、丙○○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333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就被告甲○○、乙○○○、丙○○預備行賄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末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查獲、經警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甲○○、乙○○○、丙○○共同預備行求期約之賄賂,據被告甲○○、乙○○○、丙○○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333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丙○○預備行賄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物品│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庚○○│├──┼───────────────┼─────┤│2│背面書寫「阿墩0000000、091236│甲○○│││3100」字樣之名片1張││├──┼───────────────┼─────┤│3│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許木川名片│甲○○│││1張││├──┼───────────────┼─────┤│4│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秘書甲○○│甲○○│││名片1張││├──┼───────────────┼─────┤│5│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競選手拿旗│甲○○│││2支││├──┼───────────────┼─────┤│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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