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2年1月21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21日」、倒數第1至2行「並收取手續費」應更正為「並收取利息」;證據部份補充「全球資產公司網頁列印資料、Google街景圖(參104年度他字第2817號偵查卷第35、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3年1月21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全球不動產資產物業管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全球不動產資產物業管理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全球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前某時,使用全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中於102年7月1日及102年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全球公司名義,對外介紹 吳麗雀陳奕翰鄔正宏傅裕翔陳東權吳全禾 等人借款,並收取手續費,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業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奕翰、鄔正宏、傅裕翔、陳東權、吳全禾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全球公司名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其使用全球公司名義接續經營業務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