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俊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黃俊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黃俊男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黃俊男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1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吳將豪 之職務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罹患焦慮症、壓力性頭痛,有詠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另聲請沒收之,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