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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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楊翼聰 相對人即抗告人 顏杏 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楊翼聰所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楊翼聰(下稱楊翼聰)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楊翼聰應供擔保之金額為相對人即抗告人 顏杏容 (下稱顏杏容)之債權全部,顯未斟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係暫時停止,並非予以撤銷,是原裁定逕以債權總額核定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調整擔保金額等語。
三、顏杏容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楊翼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裁定未將停止執行之範圍限制在其起訴範圍,自有未合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顏杏容以楊翼聰於103年2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5611號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楊翼聰之不動產並扣押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楊翼聰已於104年10月29日對顏杏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板聲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楊翼聰提起104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楊翼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楊翼聰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然本院審酌顏杏容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00萬元,是顏杏容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損害,應係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收取楊翼聰所有財產以受償之債權額,是本件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00萬元核算顏杏容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屬妥適。復揆諸上開說明,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顏杏容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楊翼聰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2年10月,則顏杏如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收取楊翼聰所有財產以受償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應為14萬1,667元【計算式:
1,000,000×5%×(2+10/12)=1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爰酌定楊翼聰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萬1,667元。原審未據說明其核定擔保金所斟酌之憑據,逕命楊翼聰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尚有未洽,應更正為14萬1,667元始屬允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楊翼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三)就顏杏容抗告部分,顏杏容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4年12月11日裁定命顏杏容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顏杏容,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顏杏容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為無理由,一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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