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遠房表舅與姪女關係。A女於
107年2月19日中午與母親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後,A女之母親因外出購物而離開,僅留乙○○與A女在家中,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由A女為其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上開住處照片、告訴人手繪之被告住處家具配置圖存卷可佐(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本件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詳偵卷證物袋),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罔顧告訴人之身心未臻成熟、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並可能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廳學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受傷、雙腳不便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被告本件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