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仕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6號、第992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仕貴自民國壹佰拾貳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龍仕貴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貴、 陳雅玲李玓樺 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假釋出監,竟於本案再犯3件竊盜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出於經濟壓力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入所前之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其生活所需,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2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經本院認定涉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嗣於假釋出監後,於半年間即涉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其中2次係於1月內為之),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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