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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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青前於民國86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②藥事法、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
3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再因⑤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7月
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3月又10日。於94年間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⑪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⑥至⑪案與上開①至⑤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①至③案、⑤至⑪案(即除④案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減刑後之①至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⑥至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⑨⑩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⑩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⑪案之拘役,已於98年3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巷口,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 林嘉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於99年5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新榮路路口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車上遺留指紋送鑑比對後,與謝志青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志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勇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84893號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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