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小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買商場商店街之 吳月嬌 所經營鐘錶販售區內,徒手竊取吳月嬌置放於該展示檯之PROKING男女對錶各1只(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99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推車內,適為吳月嬌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小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對錶係其不小心將推車撞到賣場展示櫃後,而掉落在推車裡,伊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月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 黃晨紘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明知於商店街選購商品時,
由陳列架上取下商品檢視前,應先徵詢店員意見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事前竟未經店員許可,擅自自賣場陳列架上取下商品,經店員察覺並懷疑其竊取商品而令其購買時,竟未主動向店員解釋當時情形,此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苟其真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不在當場加以澄清,以免去竊盜犯行之質疑?又被告辯稱其檢視完系爭對錶後,即將其歸於原位,嗣其推車不小心撞到展示櫃時,上開對錶才掉落至推車中云云,惟查,前開對錶原所放置之位置,係在展示櫃之由下數至上層第三層之位置(見偵卷第36頁),倘被告之推車不小心撞至展示櫃時,按一般常理之情形,放置於該展示櫃上外圍(即由下數至上層第
一、二層)之商品應先掉落,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展示櫃上最下層至最上層之商品均擺放整齊,並無任何滑落、疊放或雜亂之情形,足見系爭對錶非因被告之推車撞擊展示櫃而掉落至該推車中,被告所稱自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顯係空言狡辯、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明確,其竊盜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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