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臺中市大雅區」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烏日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6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淑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淑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未工作、家中父母由其他兄弟姊妹撫養,其腦中風而保外就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0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被告王淑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
2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右手臂靜脈之方式,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王淑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淑瑱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於106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姓名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證明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實驗室106年9月22日調│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科壹字第00000000000│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號鑑定書│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表各1份│,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