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凌晨23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 劉旻昇 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洪敬祐 、 文哿進 據報後,旋著警察制服抵達現場處理。詎 曾俊偉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洪敬祐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洪敬祐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23時58分許,對洪敬祐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旋曾俊偉復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凌晨5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攻擊警察洪敬祐,致洪敬祐受有臉部挫擦傷與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證人劉旻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洪敬祐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
三、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陳:伊當時是用手揮一下,不小心去到到告訴人洪敬祐。又伊喝太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1、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過程前後,均能與警察洪敬祐對話,能向洪敬祐表示是對方先打他的,我現在叫人家來等語,洪敬祐稱叫人來幹嘛時,被告且回以我叫我媽來不行喔,等一下不是要帶去警察局等語,復能自己主動撥打電話予友人,對該友人稱:叫「 萬生 」(臺語)來,我在中興路跟德芳南路這裏跟人家吵架等語。且被告於攻擊洪敬祐時,係先抬起左手朝其左後方之洪敬祐肘擊,並對洪敬祐稱「你不要摸我」「你憑什麼摸我」,之後復再接續以手對洪敬祐攻擊並稱「你憑什麼摸我」,洪敬祐旋對被告稱你現在襲警,被告即回以「什麼襲警」,洪敬祐再稱「我現在依法將你逮捕」,被告復以臺語稱:「逮捕什麼?逮捕什麼?逮捕什麼?我何時給你襲警」,洪敬祐稱:「你為什麼打我」,被告又回稱「我什麼時候打你」等語等節,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依被告於行為前後及行為時之言行舉止及被告攻擊洪敬祐之過程以觀,被告確係故意攻擊警察洪敬祐,且其於行為時,顯然意識仍然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難認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詐欺案件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酒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又出手攻擊警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致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洪敬祐新臺幣1萬元並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洪敬祐於審理中陳明無誤,並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見易字卷第21頁)在卷可按),告訴人洪敬祐並當庭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20頁),告訴人洪敬祐於審理中並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酒後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並於審理中直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惟告訴人洪敬祐於警詢中即表明對被告提出妨礙公務、公然侮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上開行為,此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明,是被告對洪敬祐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應認亦為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指明。
(四)查,告訴人洪敬祐張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起訴書所漏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敬祐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傷害及公然侮辱犯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曾俊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劉旻昇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洪敬祐、文哿進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曾俊瑋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敬祐,致洪敬祐受有臉部挫擦傷與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曾俊瑋復對洪敬祐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侮辱員警。
二、案經洪敬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曾俊瑋之供述│坦承犯行,惟辯稱喝太多了,││││沒印象云云。│├─┼───────────┼─────────────┤│二│告訴人洪敬祐於警詢中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陳述││├─┼───────────┼─────────────┤│三│警員文哿進所製作之職務│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報告書1份││├─┼───────────┼─────────────┤│四│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敬祐受有臉部挫擦傷│││1紙│與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五│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表│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六│錄音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罪嫌。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傷害員警之犯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