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選任辯護人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彭彭 」)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6月間,加入 涂皓鈞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並涉及洗錢,應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6日下午
2時許,在新竹市○○鎮○○路0段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乙○○收執。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法院公證處公證官之身分,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為政府監管人員 王建國 ,要求告訴人丙○○將帳戶內之現金取出交由王建國監管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攜帶自銀行提領之現金80萬元,在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前,等候指示以備交付。
被告甲○○遂以電話指示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少年常○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3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至上開地點,由少年常○碩冒稱為法院公證處公證官囑託前來之公務員,以取信告訴人丙○○,丁○○則在附近把風與監控,告訴人丙○○欲將提領之80萬元交與少年常○碩時,因警方已先行掌握上揭詐騙情資,在少年常○碩到達告訴人丙○○住處前,當場查獲少年常○碩,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丁○○,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覆之餐飲管理科餐三丁甲○○歷年出勤資料一覽表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 涂浩鈞 為首的詐欺集團,105年5月6日當天伊在上課,並未到現場,也沒有收錢,105年6月14日當天是學校畢業典禮,伊當天沒有指示他人領款,也沒有電話聯繫丁○○叫少年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105年5月2日接獲詐騙電話後,於10
5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鎮○○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人,對方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供告訴人乙○○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5年5月5日收據」影本、乙○○申辦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乙○○於105年5月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取款的人是年約25歲、短頭髮、穿著淡黃色襯衫、咖啡色休閒褲之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40頁),於105年7月14日第2次警詢時,經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告訴人乙○○指認後,告訴人乙○○始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被告,就是向伊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之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35頁);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始證稱:
編號5(即被告)、編號7之人伊有印象,在警局時,員警有拿很多照片給伊指認,伊當時有指認出1個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12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嫌疑人相片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僅19歲,尚未滿20歲之人,與告訴人乙○○前揭證稱向其取款之人年約25歲乙節,已有差距;再者,告訴人乙○○於105年7月14日警詢時之指認,距案發時間已有2個月,且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對談大概都只有半分鐘左右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121頁),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證,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於10
5年5月間,就讀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其於10
5年5月6日上午之早讀、升旗時間,固有缺席,另於第二節、第三節時間,固有曠課之情形,然被告自第四節起至第八節止(即上午11時10分至下午4時50分),均在校就學,未見有任何缺席、曠課或請假之情,有南投縣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06年1月6日同德學字第1060000004號函暨所附餐飲管理科餐三丁甲○○歷年出勤資料一覽表、同德家商餐三丁104學年度第二學期班級課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105年5月6日下午2時許,既在位處南投縣草屯鎮之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就學,豈有前至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新竹市○○鎮○○路3段71號前,向告訴人乙○○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可能?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所指,難認可採,無從僅憑告訴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供其收執,而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攜帶自銀行提領之現金80萬元,在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前,等候指示以備交付。而丁○○接獲上手指示,與少年常○碩於前揭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後,由丁○○在附近把風與監控,於少年常○碩出面欲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現金80萬元時,丁○○、少年常○碩均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常○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9頁反至第50頁反),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6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電話指示丁○○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地,與少年常○碩一同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係以證人丁○○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⑴證人丁○○於105年6月14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伊
是受綽號「 寶寶 」之男子指揮,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綽號「寶寶」之男子於105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拿2支手機給伊,並要伊再另外找1位搭檔配合,一同聽「寶寶」電話指揮,至嘉義市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伊是透過在網咖認識之「寶寶」介紹進入該詐欺車手集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寶寶」所使用的,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6月4日下午6時37分擷取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是 伊同德 家商的同學,另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擷取畫面中,Skyp
e暱稱「彭彭」之人即為綽號「寶寶」之人,內容是提及「寶寶」要先拿車馬費給伊,伊才有錢到嘉義擔任車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⑵證人丁○○於105年7月12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被
告是介紹伊到嘉義市犯105年6月14日詐欺罪之介紹人,被告是介紹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⑶證人丁○○於107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於105年6月14日與少年常○碩一同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指示伊去取款的人是以電話跟伊聯繫,沒有當面跟伊說,伊不清楚他的綽號,有時候叫猴子,有時候叫豹子,有時候叫哥哥,伊從未見過對方,對方於105年6月13日以電話與伊聯繫,要伊隔天早上到嘉義高鐵站待命,伊於警詢時所言都是編的,是亂講的,實際上並沒有綽號「寶寶」的人,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的人並不是在網咖認識的,伊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伊於警詢時提到「寶寶」與「彭彭」是同一人、被告是介紹人的部分都是不實在的,被告並未指示伊於105年6月14日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伊當時第1次被收押禁見,羈押期間講的話都不實在,伊當時想交保,就隨便講,伊不清楚當時為什麼會提到被告是介紹人,伊認為被告可能也有做過詐騙,伊於105年6月13日與Skype暱稱「彭彭」之人對話,該Skype暱稱「彭彭」之人是伊的上手,不是被告,該暱稱是對方自己決定的,伊在學校都與被告互叫名字,另微信帳號名稱為「#投- 曾亦城 」、暱稱為「彭」之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至第55頁、第57頁反)。
⑷稽之上開證詞可知:
①證人丁○○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其係聽從綽號「
寶寶」之人的指示,而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綽號「寶寶」之人即為Skype暱稱「彭彭」之人等情;於第2次警詢時改證稱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為介紹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其向告訴人丙○○取款,亦未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其不清楚上手之綽號,且實際上並無綽號「寶寶」之人,警詢時所言均屬不實等情,則證人丁○○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②證人丁○○於警詢時,僅證述Skype暱稱「彭彭」
之人即為綽號「寶寶」之人,始終未提及微信帳號名稱為「#投-曾亦城」、暱稱為「彭」之人,與Skype暱稱為「彭彭」之人屬同一人,亦未證稱被告即為綽號「寶寶」或Skype暱稱為「彭彭」之人;況上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彭」,而前揭Skype帳號之暱稱則為「彭彭」,二者並非同一,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反)在卷可稽,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非Skype暱稱為「彭彭」之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因被告自承綽號亦為「彭彭」(見本院卷第18頁),而遽認Skype暱稱「彭彭」之人即係被告。
③證人丁○○於第2次警詢時固證稱:被告為介紹伊
犯本案之介紹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伊認為被告可能也有做過詐騙,伊也不清楚當時為什麼會這樣講,只記得真的很希望能夠解禁,伊當時喪失法律防禦權,連委任律師都沒辦法,申請法律扶助也沒有核准,當時只是想趕快出去,就看能不能隨便咬一些人出來,讓我解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遍觀證人許嘉容之第2次警詢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證人丁○○僅單純提及被告係公訴意旨(二)所示詐欺案件之介紹人,然就被告介紹之過程、細節、是否參與本案,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為何,均隻字未提,則被告是否參與公訴意旨(二)所示犯行,尚有存疑;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係本案介紹人之事證,尚難僅憑證人許嘉容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為公訴意旨(二)所示詐欺案件之介紹人,即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指示丁○○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而遽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乙○○、丙○○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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