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達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接受綽號「可樂」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邀約,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樂」並指派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附近,將可查詢金融卡帳戶額餘之晶片讀卡機1台及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林昆達,林昆達亦自行以其所有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使用。事後「可樂」即轉介綽號「鋼筆小新」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予林昆達,要求林昆達依「鋼筆小新」指示收受寄送至便利商店之人頭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1.5。林昆達即與「可樂」、「鋼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6時許,冒名 李滄洋 友人 黃信彰 ,撥打電話要求李滄洋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再於翌(9)日11時30分許,向李滄洋佯稱其正在桃園簽約,保證金不夠,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李滄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18萬元至指定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仁宗 帳戶;又於同年1月9日10時30分許,冒名 林潓籈 友人 憶俐 ,撥打電話向林潓籈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致林潓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惟因身上款項不足,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桃園龍東郵局,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賴玟君 帳戶。
「鋼筆小新」得知李滄洋、林潓籈受騙匯款後,旋指示林昆達持其於同年1月初某日所交付之前開謝仁宗、賴玟君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1月9日13時43分36秒許、13時44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火車站內之三信銀行自動櫃機及同日14時9分40秒許、14時10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利用前開謝仁宗之金融卡,各領取李滄洋匯入之款項各2萬元、2萬元、6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9分28秒許、14時40分12秒許、14時41分許、14時41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號南陽國小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同日14時45分59秒許、14時46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稅局旁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前開 賴文君 之金融卡,各領取林潓籈匯入之款項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共27萬元,於同日17、18時許,持至臺中市豐原市某處,交予「鋼筆小新」派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4050元(其中領取李滄洋款項之報酬為2250元,領取林潓籈款項之報酬為1800元)。嗣為警方調閱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而於同年1月31日14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昆達拘提到案,並扣得現金6600元(405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餘為另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及另案所用之存摺10本、金融卡4張、金融卡密碼紙條1張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紅色外套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達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滄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74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3頁)、林潓籈(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6號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述綦詳;並有現金4050元、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扣案,及告訴人李滄洋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電話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他卷第11頁反面、第
14、15頁)、謝仁宗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5頁)、賴玟君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第51頁)、被告持有之SAMSUNG廠牌、SONY廠牌手機與上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4至第9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持前開謝仁宗、 賴玟尹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他卷第17至第37頁、同上偵卷第114至第134頁)附卷可稽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識罪(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滄洋、林潓籈受騙款項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其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有抽象之預見,至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對象、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均無所悉,則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加入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同一。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所為上揭3罪,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識,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滄洋、林潓籈行騙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曾在便利商店打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被告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間為3年。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⑴扣案之現金2250元及1800元,係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滄洋、林潓籈受騙款項所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晶片讀卡1台,係詐欺集團成員「可樂」派人交予被告,而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550元(6600元-2250元-1800元)及存摺10本、金融卡4張、金融卡密碼1張,係被告犯另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由檢警偵辦中);而紅色外套1件僅為一般穿著衣物,均與本件犯罪不具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參與以實施詐術│林昆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為手段,所組成│,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利性之有結構犯│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罪組織部分。│││├──┼───────┼───────────┼─────────────┤│2│依指示提領告訴│林昆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人李滄洋受騙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伍拾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項部分。│年壹月。│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晶片讀卡壹台,均沒收│││││。│├──┼───────┼───────────┼─────────────┤│3│依指示提領告訴│林昆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人林潓籈受騙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項部分。│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晶片讀卡壹台,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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