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8
6號、105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宏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揚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97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與上開①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宏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張朝農 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如
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液晶電視,屬告訴人 黎秀鳳 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杉木頭業已尋獲發還一節,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下稱偵卷②,第50頁),且屬被害人羅 鴻琪 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號││││告訴人││││├─┼───┼───┼─────┼────┼────┼────────┼──────┤│一│104年│桃園市│利用投宿之│黎秀鳳│刑法第32│1.告訴人黎秀鳳於│鄭宏揚犯竊盜│││4月19│八德區│機會,徒手││0條第1│警詢、偵訊及本│罪,累犯,處│││日晚間│長興路│竊得黎秀鳳││項│院準備程序時之│拘役肆拾日,│││7時許│516號│所有置於左│││證述(見104年│如易科罰金,│││(起訴│之大世│址賓館房間│││度偵字第15332│以新臺幣壹仟│││書誤載│界賓館│內之液晶電│││號卷,下稱偵卷│元折算壹日。│││為「10│312號│視1台(價│││①,第20至21頁││││4年4│房│值新臺幣〈│││;105年度偵緝││││月21日││下同〉8,00│││字第180號卷,││││中午12││0元)。│││下稱偵緝卷①,││││時5分│││││第34至37頁;本││││許」,│││││院105年8月4││││業經檢│││││日準備程序筆錄││││察官當│││││)。││││庭更正│││││2.證人 田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①第3│││││││││至5頁;偵緝卷│││││││││①第23至24頁、│││││││││第28至31頁)。│││││││││3.現場照片(見偵│││││││││卷①第22至24頁│││││││││)。│││││││││4.住宿日報表(見│││││││││偵卷①第61至62│││││││││頁)。││├─┼───┼───┼─────┼────┼────┼────────┼──────┤│二│104年│桃園市│駕駛由不知│ 羅鴻琪 │刑法第32│1.被害人羅鴻琪於│鄭宏揚犯竊盜│││10月29│龍潭區│情友人 張凱 ││0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日晚間│成功路│翔代 楊礎陽 ││項│見偵卷②,第32│拘役參拾伍日│││8時58│158巷│所保管之車│││至34頁)。│,如易科罰金│││分許│1號前│牌號碼6536│││2.證人 黃崇豪 、張│,以新臺幣壹│││││-ZA號自用│││ 凱翔 、 薩素芝 分│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搭│││別於警詢時之證│。│││││載不知情之│││述;證人張朝農││││││張朝農(所│││於警詢及偵訊時││││││涉竊盜部分│││之證述;證人沈││││││,另經檢察│││傳德於偵訊時之││││││官為不起訴│││證述(見偵卷②││││││處分)至左│││,第4至12頁、││││││址處,要求│││第35至40頁、第││││││張朝農共同│││42頁、第102至││││││徒手搬運羅│││105頁、第116││││││鴻琪所有放│││至117頁、第12││││││置該處之杉│││4至127頁)。││││││木頭1塊(│││3.贓物領據(保管││││││價值約20,0│││)單(見偵卷②││││││00元),得│││第50至51頁)。││││││手後,將杉│││4.監視錄影畫面(││││││木塊放置於│││見偵卷②第52至││││││手推車,再│││59頁)││││││將手推車吊│││5.職務報告(見偵││││││掛於前開自│││卷②第62至63頁││││││小客車後方│││)。││││││拖行駛離,│││6.監視錄影光碟。││││││以此方式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