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何佳融 關係人 陳毓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復於105年3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又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198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於104年11月後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1944萬443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等件正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5年4月1日、5月11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即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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