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峻(原名李惠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丞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月間之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及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李丞峻受他人之託,向 曾泗淮 追討債務」。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不好意思左腳,腳給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言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經查:
1.被告以「你的意思就是人肉鹹鹹,你當作我養狗,不然你要腳還是手,你腳沒效嘛,不然我剁1腳起來,餵狗,流浪狗,丟到 柯賜海 哪」、「如果沒有8塊呢,把你分成8塊」、「有效,怎麼會沒效,我一塊一塊拿給事主啊,這個月沒有拿左手,來手拿去,下個月沒有,不好意思左腳,腳給你,對吧,這些都沒有,剁光光了,這樣有跟你交代了」等言語,係傳達被告可隨時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知悉上開語句,已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心理。
2.此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碰過這種事,會有一點恐懼等語明確(見偵24308卷第24頁),益徵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上更正所示之言語傳達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撥打電話方式、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上更正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行為,語句雖有不同,但主觀上係出於相同目的,造成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危險,且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受他人之託處理債務,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上更正所載之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涉及告訴人多項法益,致其心生畏懼,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並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同本案,為免另起紛爭,於此不予詳載)、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12326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素行及告訴人前開自陳受危害之程度、於本案提起公訴後未另行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