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秋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秋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偕秋郎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途經址設同路段之「空軍防空學校」旁時,因有行車左右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秋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試黏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頁、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上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左右搖晃一情相互佐證,是被告本案犯行可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又為本罪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逾越法定處罰標準甚多(即高達0.62毫克)之情狀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逾1小時許,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頁)、已婚、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