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22之5號前,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67MG/L」,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檢察官既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國庫繳納2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基於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伊自不應接受行政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67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並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小時,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11方期滿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測紀錄表、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本院係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非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若緩起訴確定後,原處分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與最低罰款差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處分,應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