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71號、99年度偵字第906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
98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另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而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違反保護令內容,酒後以言語辱罵直接騷擾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參以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卷第13頁),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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