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補充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五權路口轉角處的一個大樓地下停車場斜坡水溝蓋上,拾獲乙○○於鳳山市○○路與復華街口所遺失之NOKIA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手機非自己所有之物,仍侵占入己,復加以變賣,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1巷5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復華街口,拾獲乙○○所遺失之NOKIA牌手機1支,竟未交予警署或自治機關為招領之揭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將前開拾獲之手機持往高雄市○○○路「瀛昇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高明義 。嗣因高明義配合員警之查贓,提供甲○○出售前開手機之買賣契約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高明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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