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公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7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分別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行為,然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萬5,000元,異議人之經濟能力已無法支付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三)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未曾領有駕照,詎其於上揭時、地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8月30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機車駕照查詢基本資料列印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準此,異議人本次係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駕駛人酒測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施行後所為,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此次騎乘輕型機車有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施以道安講習外,因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車,然因異議人未曾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屬無照駕駛,因其未曾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1年,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於原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1年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騎乘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顯有違誤。
(六)又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4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機關支付4萬元,並應參加該署所舉辦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8月30日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至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此部份之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騎乘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緩45,00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未詳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顯有違誤,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又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