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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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亞斌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亞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亞斌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內,向名為「 周晉甫 」之成年男子,以1毫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1公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後,自行稀釋分裝在電子菸管內,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之咖啡包29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朱亞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第194至19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朱〇穎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45540號鑑定書、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1至81頁、第375至376頁、第393至395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雖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另基於供己施用之意圖而持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惟其同時持有前揭毒品,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有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事實審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其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名為「周晉甫」之成年男子,惟周晉甫現遭通緝尚未歸案,是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甲○邦知110偵15902字第11090892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439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是被告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雖未能因而查獲,然足見其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平日有從事公益善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合夥經營裝潢設計、需扶養母親及外婆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4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75至376頁、第393至3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455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93至395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
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大麻煙油3罐總淨重941.51公克,驗餘總淨重941.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電子煙油57支總淨重115.91公克,驗餘總淨重11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3咖啡包29包總淨重81.32公克,驗餘總淨重79.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5.69公克。4咖啡包41包總淨重128.76公克,驗餘總淨重127.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8公克。5瓶蓋1批6量杯15個7空膠囊1批8封膜機1台9電子磅秤1台10研磨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