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4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乙○○當庭表示願意還款,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2,53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