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雷世傑
王清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雷世傑、王清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雷世傑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619,58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雷世傑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0919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雷世傑之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雷世傑、王清英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雷世傑、王清英二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雷世傑、王清英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雷世傑共計積欠債務619,580元及按年利息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司執字第20919號債權憑證為憑;而相對人間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經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雷世傑、王清英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綜合上開事證,已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雷世傑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雷世傑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雷世傑與相對人王清英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