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清源
張維城 張維昭 張金燦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清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維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維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金燦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源、張維城、張維昭、張金燦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分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39、5640、5641、5642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光華郵局第459號存正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09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69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1年7月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光華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7月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2927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963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