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宋月香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瀛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58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並於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行使權利催告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行使權利催告書正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於101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行使權利催告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101年7月17日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不當所致受之損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7號),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因相對人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補正,業經該院於101年8月31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起訴並確定在案,相對人亦未另行再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行使權利催告書正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7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991號函號函1份、101年10月24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366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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