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 游宗達 被告 章美依 Wong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在泰國公證處辦理結婚,婚後原告辦畢申請被告入境來台之手續獲准,被告竟拒不來台,拒絕聯絡,嗣原告親赴泰國尋找被告亦無所獲,兩造迄今已逾2年未曾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張安樵 到庭證稱:
「(問:你知道原告有跟一個泰國女子結婚的事情?)我知道。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該女子不肯過來台灣,我有陪原告過去泰國找他,她都避不見面,也找不到人,電話也都不接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6月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7923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被告申請簽證資料,惟該局函覆資料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經轉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詢,據駐泰國代表處函覆稱:「經查本處曾於99年3月18日為國人游宗達先生及泰籍配偶MRS.WONGDUEANSIMSA(章美依)辦理結婚面談並予以通過在案,惟W女士迄未曾向本處申請依親簽證。另透過機器可判讀簽證電腦系統(MRV)亦查無任何W女士申請簽證之紀錄」等情,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6月7日領二字第100512440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報、駐泰國代表處100年7月15日泰簽字第087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泰國護照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泰國國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被告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團聚,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迄今已逾2年仍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所造成,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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