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頭部及頸部酸痛,疑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應更正為「頭部及頸部酸痛之普通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於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尚受有「疑輕度腦震盪」之普通傷害,然由「疑」字用語觀之,顯然此部分之傷勢並非確定,而觀乎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載明告訴人宜接受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證實:急診當日醫生讓伊戴頸圈,要伊觀察有無後續症狀,伊戴了3天頸圈,第7天回診,沒有後續症狀,所以便將頸圈拿掉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公訴意旨所指「疑輕度腦震盪」部分,尚難認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附此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於同日肇事後之21時57分,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觸犯過失傷害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果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並考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