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6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甲○○當場陳述車禍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不輕,被害人乙○○受所受之傷勢亦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6日匯款支付1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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