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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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00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惟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抗字第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6年12月20日│1,000,000元│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TH043352│├─┼───────────┼───────────┼───────────┼───────────┼────────┤│2│96年12月20日│1,000,000元│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TH043355│├─┼───────────┼───────────┼───────────┼───────────┼────────┤│3│96年12月20日│1,000,000元│97年5月28日│97年5月28日│TH04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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