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先位原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備位原告教育部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參加人獨立上訴時,仍須將被參加人乙列為上訴人,故命補費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乙、參加人丙,分別送達,至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乙、丙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議審查意見)。準此,參加人雖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始得認上訴有效。
二、經查,上訴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先位原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備位原告教育部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參加人獨立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1萬2,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1萬0,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參加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