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7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3167號、110年度上訴字3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109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1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7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